收账经典案例分享:明晰利害,促成货款争议协商解决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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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9-3-18 0:00:0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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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件概要
债权人:某大型刀具企业(简称甲)
债务人:某经销商(简称乙)
债务金额:RMB137,344.90元
账龄:3个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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债务形成情况:甲方与乙方进行了长达两年的合作,金额累计为人民币300万元。因销售规模较大,甲方给了乙方较为优惠的价格。但后来甲方发现乙方以比该价格高一两毛钱就销售,扰乱了市场,遂要求提价。提价的要求发生在乙方已经下了两笔订单之后,但由于双方就提价的问题没有达成一致,因而导致合作终止。之后,甲方要求乙方将未结的欠款计人民币137,344.00元付清,乙方则要求甲方赔偿最后两笔订单没有履行而对其造成的损失。 案情分析 对于乙方的代理权限,销售区域、信用额度、价格调整等,甲乙双方在合作之初没有书面的约定。对于发货时间,则在订单当中约定凭电汇底单(前欠货款)传真件发货。 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于以下两方面: 第一,对于终止合作,甲方认为是因为乙方的严重低价销售,扰乱了市场,而提价要求又不能被乙方接受。而乙方则认为,最终的销售价格是经销商有权决定的,甲方无权单方面提价,在提价不能达成一致的前提下,甲方单方面停止发货即是违约。 第二,对于发货是否已经延迟,甲乙双方也有不同的说法。“凭电汇底单(前欠货款)传真件发货”,既可以理解为凭所有已经发生的货款的底单发货,也可理解为凭到期货款的底单发货。乙方在签署订单之后(6月16日)第二天,即付清了到期货款。但此后,甲方在发货之前,发出了提价的要求,乙方7月1日回复称不同意提价并要求7月3日之前按订单发货。甲方在7月21日回函表示可以按订单履行,但该函中附加了一些条件,即要求对方付清新到期的货款计人民币126210.24之后,发一笔订单的货,再付清所有到期之后,发第二笔订单的货。 催收过程 接受该案委托后,致融商账顾问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与债务人乙方进行了接触。乙方负责人起初态度比较抵触,称已经作好了应诉的准备。 商账顾问随后与乙方律师及负责人进行了深入沟通,辩明非诉与诉讼之间的利害关系,乙方开始有了一定诚意,表示愿意付7万元了结所有债权债务。 对此甲方是不能同意的,甲方坚持认为自己没有违约,不同意给予赔偿。致融对案情进行了深入的分析,认为甲方最后两笔订单没有发货是存在一定过错的。本着对客户负责的态度,致融商账顾问对甲方进行了解释。分析如下: 在没有明确约定发货日期的情况下,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期限,如依此仍不能确定,则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,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,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。(依据合同法 “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,当事人就质量、价款或者报酬、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,可以协议补充;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,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。” 及“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,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,适用下列规定:(四)履行期限不明确的,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,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,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。”)关键问题在这里,甲方可以要求乙方给予合理的准备时间,但对于何为合理,却是没有确定标准的,而乙方将主张依“相关合同条款以及交易习惯”确定应当履行的期限,按照交易习惯,都是在见前欠货款底单后一个月发货的。 乙方所提的“7月3日之前发货”是单方面意思表示,对甲方不能当然的具有约束力。但对于甲方在7月21日回函表示可以按订单履行,已经是在两笔订单签定后一个月作出的意思表示了,而且又附加了一些发货的条件,即要求对方付清新到期的货款计人民币126210.24之后,发一笔订单的货......,该函难以作为没有迟延发货的充分的理由。 在此前提下,甲方表示可以适当的考虑赔偿,但数额不能太大。随后,致融商账顾问便开始对债务公司乙方施加压力,在表现基本诚意,愿意承担一定损失的基础上,又做了多方面工作。 除了从法律操作上分析实际赔偿的数额,也从信誉以及合作角度进行协商,经过长时间艰苦的谈判,终于在甲方与乙方之间达成了一致。最终该案以乙方偿付105000.00元结清。 案件总结 该案前后运做了3个多月的时间,期间作了大量艰苦的工作,最终促成了该案在协商层面解决。避免了因诉讼而给甲乙双方带来的不必要的麻烦和支出。但在委托致融公司之前,为什么没有任何一方真正愿意协商解决呢,关键在于思考问题的角度以及沟通的方式。催账,有时候是在客户与债务人之间架起一座沟通的桥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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